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公诉刑诉〔2019〕845号
被告人孙培晏,曾用名孙淇健,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巷**号楼**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培晏、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中旬,吸毒人员I某某(已行政处罚)向被告人范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大麻,并在I某某所居住的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向范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4500元,范某某收到现金后赶到孙培晏所居住的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房间,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孙培晏购买了40克大麻。后范某某将该毒品交给I某某。
另查明,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孙培晏还多次向范某某贩卖毒品大麻:2018年10月,孙培晏在hakka酒吧的楼下的安全通道里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贩卖2克大麻;同月,在该酒吧楼下的wowo超市门口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贩卖2克大麻;2018年11月中旬在该超市旁边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贩卖1克大麻;2018年12月,在成都市高新区**街**小区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贩卖2克大麻;2019年1月中旬,在成都市高新区**街**小区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贩卖2克大麻;2019年3月,孙培晏在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街**号的**小区**栋**单元**号家中,和范某某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后范某某仅向其付款60元并退还2克大麻,孙培晏因此将范某某微信删除。
2019年3月15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栋**单元**号将挡获范某某,并现场从其卧室电脑桌抽屉内查获一包使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绿色植物(重2.6克,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2019年3月15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挡获犯罪嫌疑人孙培晏,并现场从其卧室电脑桌抽屉内查获一包使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绿色植物(重2.7克,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并在电脑桌上发现若干透明封口袋及一台电子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培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鹏飞
2019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提讯提解证两张;换押证两套;
4.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三张;视频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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