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孙大胜,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孙大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8月被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7月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大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大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大胜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间,被告人孙大胜在本市泉山区永嘉科技园博慈康养中心、铜山区柳新镇“欢乐香”饭店、泉山区南岗卡口东天誉雅苑附近百货商店,采取别门撬锁、翻窗入室等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孙大胜在本市泉山区永嘉科技园博慈康养中心,盗窃被害人谭某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约30元,随后将所盗电脑销赃后挥霍。经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
2. 2020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孙大胜在本市铜山区柳新镇的“欢乐香”饭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茶叶蛋几枚。
3. 2020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大胜在铜山区柳新镇“农家鸡鱼馆”饭店,盗窃店内被害人李某某的鸡肉、鸭肉、羊肉、饮料等物品。
4. 2020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大胜在本市泉山区南岗卡口东天誉雅苑工地附近百货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 “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4包、“苏烟”软金砂香烟6包、“苏烟”硬七星香烟10包、“南京”硬林香烟6包、“南京”紫树香烟6包、“中南海”典8香烟5包及现金约人民币70元,随后将所盗香烟销赃后得款被挥霍。经认定,上述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868元。
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大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螺丝刀、钳子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孙大胜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8.部分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大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大胜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大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大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松
检察官助理张莺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大胜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