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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天艳、侯昊等人贩卖毒品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孙天艳,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哈尔滨**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侯昊,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7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2015年3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田伟,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乡**村。2015年8月5日因犯保险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天艳、侯昊、田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天艳、侯昊系男女朋友关系, 二人预谋共同贩卖毒品。由孙天艳购入毒品,侯昊帮助其藏匿并进行贩卖,二人有分有合,多次向被告人田伟等人进行贩卖,侯昊已将毒资给付孙天艳。田伟购入毒品后多次向他人贩卖。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天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分多次以每克人民币500元、550元、600元、650元、700元不等的价格向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月初双方通过结算,贩卖毒品重量共计25克,夏某某已陆续给付孙天艳毒资人民币1.8万余元。

   2、2018年10月29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家园小区,被告人侯昊伙同孙天艳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田伟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

3、2018年10月26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家园小区,被告人侯昊伙同孙天艳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田伟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

4、2018年10月27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家园小区,被告人侯昊伙同孙天艳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田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5、2018年10月25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家园小区附近,被告人侯昊伙同孙天艳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田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6、2018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侯昊微信好友“老Pao”与侯昊联络购买甲基苯丙胺,“老Pao”给侯昊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孙天艳将毒品使用烟盒包装藏匿在南岗区十字街和红领巾街交口附近,后“老Pao”将毒品取走,用于吸食。

7、2018年10月25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道口附近,被告人田伟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

    8、2018年10月28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道口附近,被告人田伟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9、2018年10月29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道口附近,被告人田伟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10、2018年10月21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街肯德基附近,被告人田伟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11、2018年10月23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街肯德基附近,被告人田伟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12、2018年10月26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街肯德基附近,被告人田伟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

经侦查,2018年10月30日晚,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民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将被告人孙天艳、侯昊抓获,在孙天艳的上衣兜内缴获甲基苯丙胺29.75克,在房屋客厅、卧室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83.81克,同时查获大量吸毒工具、白色塑封袋、电子秤等物品。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夹沟村一民房内,民警将被告人田伟抓获,在其上衣兜内缴获伪麻黄碱3.05克,在其携带的手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2.79克,同时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孙天艳贩卖甲基苯丙胺总计245.56克,被告人侯昊贩卖甲基苯丙胺190.81克,被告人田伟贩卖甲基苯丙胺9.79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吸毒工具等;

2.书证被告人孙天艳、侯昊、田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3.证人夏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天艳、侯昊、田伟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电子数据取证检验报告书

6.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搜查、扣押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天艳、侯昊向他人贩卖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天艳、侯昊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侯昊、田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侯昊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彦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孙天艳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侯昊、田伟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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