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孙宏志,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90********,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镇香榭里C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抢劫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凌霞,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宏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孙宏志来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区***号楼东侧车棚,将被害人王某某停靠在该车棚内的一辆粉色电动车盗窃,后将该电动车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电动车修理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2020年8月18日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孙宏志到黑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宏志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 指认笔录:被告人孙宏志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宏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孙宏志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因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绍凯
检察官助理:苏博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宏志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9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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