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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9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37********,汉族,文盲,住杭州市余杭区**镇**路**村**幢**单元**室。1990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1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窑路64号“香烟副食品店”,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 23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2.2019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354号“蜂之语专卖”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69元。

3.同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131号“群缘干洗店”,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485元。

4.同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水车河弄2-4号“洋果子生活馆”,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收银台内的黑色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700元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到皮包、人民币5730元及银行卡等物,并将皮包、银行卡等物发还给被害人。

5.同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西南山南路84号“重庆麻辣烫”店,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木柜中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的人民币60元发还给被害人。

6.同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新大街被害人沈某某开设的“赢美”服饰店内,翻动店内财物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晨璐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8****8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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