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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宪斌受贿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孙宪斌,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61********,汉族,大专学历,中共党员,原吉林省**中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省监察委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于同年4月1日被朝阳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宪斌涉嫌受贿一案,由长春市朝阳区监察委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20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孙宪斌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7月5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侦查,调查机关于8月2日再次移送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宪斌于2010年10月份,利用担任吉林省**中心**的职务便利,在吉林省**中心与长春市**有限公司合作项目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人孙宪斌于2011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吉林省**中心**的职务便利,在吉林省**中心与中国**报合作项目过程中,分两次共计收受北京**有限公司(中国**报负责吉林地区的外包公司)**胡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辛苦费23万元。

    被告人孙宪斌于2012年9月至2017年9月间,利用担任吉林省**中心**职务、其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行开户且存在大额银行流水、系建设银行大客户的职务便利,将自己儿子名下位于本市二道区**小区,**.**.**.**幢**单元**号以每年43万元价格出租给中国**有限公司吉林省**使用,五年租金共计215万元,经吉林金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五年租金市场价格为86.4万元,故其非法收受财物的数额为实际房屋租金与交易时市场价格的差额,即128.6万元。

    被告人孙宪斌于2019年1月份,利用担任吉林省**中心**的职务便利,在吉林省**中心与杭州**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有限公司)合作项目过程中,收受该公司**姜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

    综上,被告人孙宪斌受贿共计人民币196.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孙宪斌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姜某某、候某某证言;

    (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省监察委立案决定、查封通知书、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孙宪斌户籍信息、干部任免材料、李某某户籍材料、长春市**有限公司合同、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合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流水账及合同、孙某某名下**小区商铺购买合同、中国**租房合同、会议纪要等材料、孙某某银行流水、吉林省**账户信息、余额表、刘某某住院病历、资产评估报告、补充材料及情况说明、**流水与省**合作情况说明、广发**关于刘某某情况说明、**租房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取证通知书、中国**报合作经营合同;

    (四)鉴定意见:吉林金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宪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孙宪斌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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