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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家文、彭磊盗窃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杨家文,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南省永顺县******号。因吸毒,于2017年10月1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29日,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磊,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29日,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家文、彭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1月3日以告知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彭磊、杨家文伙同彭某甲(在逃)来到宁乡市**街道**街**巷**号**单元**室,由被告人彭磊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吴某某家的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黄金项链l根、黄金戒指l枚、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345元。接着三人又来到2单元502室,由被告人彭磊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任某某家的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700元左右、不同国家纪念币若干张、建设银行金币卡1张。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杨家文、彭磊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家文、彭磊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家文、彭磊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文、彭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杨家文、彭磊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杨家文、彭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3)两被告人到案后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4)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家文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彭磊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绍洪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家文、彭磊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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