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孙小强,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镇**村**组),无业。201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9月28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朋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镇**村**号),无业。2010年12月因犯强迫卖淫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镇**村**号),无业。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小强、刘朋伟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孙小强伙同被告人刘朋伟在本市新城区东站路新兴骏景园小区,由孙小强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将**号楼**单元**号的房门打开,二人入室盗窃,进门后发现屋内监控,刘朋伟将摄像头扭转对墙后,在屋内实施盗窃,被害人白某某陈述其家中100余元被盗。
二、2019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孙小强伙同被告人刘朋伟在本市新城区东站路含光静里小区,尾随小区人员进入**号楼**单元,由孙小强开锁进入房屋,刘朋伟望风,先后盗窃了该单元被害人王某某**号、被害人谢某某**号、被害人李某某**号三户。进入房间后在上述三户内盗窃了黄金长命锁、戒指、项链、耳钉、吊坠,白银手镯和项链等物品。
随后,孙小强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约至本市莲湖区土门附近小树林销赃,吴某某明知孙小强变卖的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了收购,吴某某经称量黄金约20克,白银约30克,按照黄金每克300元,白银每克3元的价格,共计支付给孙小强6200元。孙小强和刘朋伟将赃款伙分。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孙小强带领公安人员在莲湖区土门附近小树林,协助抓捕了被告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2、抓获经过;
3、监控录像及观看记录;
4、辨认笔录;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搜查笔录、查获记录;
7、证人证言;
8、通话记录;
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小强、刘朋伟、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强、刘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小强、刘朋伟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小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小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朋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雅妮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小强、刘朋伟、吴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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