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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岳雷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孙岳雷,男195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室,无固定住址。1985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6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7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年8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岳雷涉嫌盗窃罪,于20201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2告知被告人孙岳雷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孙岳雷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本市普陀区********室的家中,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200元后离开。后孙岳雷躲至楼道内,趁被害人不备、门锁未锁,再次偷偷进入该房屋卧室,将被害人放置于卧室床头黑色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窃走后逃逸。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孙岳雷在本市普陀区****村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孙岳雷至其位于普陀区********室的家中向其借款人民币200元后离开,其于当日16时许发现卧室床头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被盗的事实。

2.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图,证明被告人孙岳雷的作案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号码信息关联情况截图、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锁定被告人孙岳雷的经过及其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劣迹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岳雷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孙岳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于2020年7月23日上午至普陀区********室,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元后离开,后其躲在楼道内,趁被害人不备进入卧室,将被害人放置在床头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岳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岳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岳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岳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岳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岳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敏颖

检察官助理 林瑶怡

2020119

                                       

附件:1.被告人孙岳雷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援助律师李琳,联系电话:1380185****。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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