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庆勇,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庆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庆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庆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孙庆勇在徐州市泉山区矿大西门共享网络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黑色比亚乔牌踏板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88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现场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庆勇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庆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庆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庆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庆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艺芳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庆勇现被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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