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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应芝等3人诈骗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孙应芝,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镇**站**号。2015年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游开元,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2********,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2016年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应芝、宋某甲、游开元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海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孙应芝伙同被告人宋某甲、游开元经事先预谋,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检查站附近,由被告人孙应芝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负责接应,被告人宋某甲假装骑自行车与被害人某某甲的三轮车辆相碰撞,被告人宋某甲、游开元向被害人某某乙等方式,虚构被告人宋某甲因车祸手指受伤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4000元。

2.201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孙应芝伙同被告人宋某甲、游开元经事先预谋,窜至海宁市斜桥镇庆云大桥附近,由被告人孙应芝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负责接应,被告人宋某甲假装骑自行车与被害人某某甲的三轮车辆相碰撞,被告人宋某甲、游开元向被害人某某乙等方式,虚构被告人宋某甲因车祸手指受伤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500元。

3.2019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应芝、宋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杭州市余杭区日辉路与花园路交叉口附近,由被告人孙应芝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负责接应,被告人宋某甲假装骑自行车与被害人某某甲的三轮车辆相碰撞,被告人宋某甲、孙应芝向被害人某某乙等方式,虚构被告人宋某甲因车祸手指受伤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应芝伙同被告人宋某甲、游开元经事先预谋,窜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石新家园附近,由被告人孙应芝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负责接应,被告人宋某甲假装骑自行车与被害人某某甲的三轮车辆相碰撞,被告人宋某甲、游开元向被害人某某乙等方式,虚构被告人宋某甲因车祸手指受伤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9000元。

5.2019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宋某甲、游开元经事先预谋,窜至海宁市长安镇肖王村附近,由被告人宋某甲假装骑自行车与被害人某某甲的三轮车辆相碰撞,被告人宋某甲、游开元向被害人某某乙等方式,虚构被告人宋某甲因车祸手指受伤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门诊病历、行车轨迹、车辆信息查询、前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刘某某、徐某丙、何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宋卫杰、孙静宇、谈汉杰、胡骑龙、王益勤、陈凯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甲、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乙、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应芝、宋某甲、游开元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游开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应芝、宋某甲、游开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应芝涉案金额15500元,被告人宋某甲涉案金额23000元,被告人游开元涉案金额21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应芝、游开元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游开元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游开元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游开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晖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应芝、宋某甲、游开元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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