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559号
被告人孙建光,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村**号。1995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月21日因盗窃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同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建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孙建光至衢州市区**大道**小区**幢**单元楼下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8月21日,徐某某在衢州市区**路附近发现孙建光及被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并报警,后孙建光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4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孙建光赔偿徐某某一千元,并取得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自行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建光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孙建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孙建光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军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建光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