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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王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24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镇**村356号,2015年11月27日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2月21日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院,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河南省襄城县**路**酒店**室,假冒身份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骗取对方的信任,引诱对方将大量钱款打入**平台进行外汇投资,从客损中获利。其中,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孙某某以“王某丙”的身份诱骗被害人冯某某将人民币593,697.6元打入该平台,其与王某乙从中获利;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以“陈某某”的身份诱骗被害人崔某某将人民币72,000元打入该平台,其与王某乙从中获利。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抓获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同案犯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伙同上述两名被告人实施上述犯罪。

    3. 被害人冯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入金邮件回复等,相关话术单等,证实上述被害人分别被骗经过及金额。

    4. 证人冉某某、谭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其未从事过外汇投资,与被害人不认识,对方款项进入其账户系虚拟币交易的系统匹配。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及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的身份及孙某某的劣迹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分别伙同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分别与王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倩

2020年9月8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10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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