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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建波、宁波亚萱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孙建波,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单位宁波**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CL4A94U,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诉讼代表人霍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被告单位股东,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乡**村**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宁波**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建波、孙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系被告单位宁波**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孙建波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的上述公司厂房内,生产假冒标有 注册商标的理线架、跳线架、模块等网络配件产品,后将上述产品发货至北京,由孙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对外销售。期间,自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4日,被告单位宁波**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地点生产假冒 注册商标的理线架产品约1万件,并销售给被告人孙建波。被告人孙建波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 332 291元。被告单位宁波**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约8万元。

被告人孙建波、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标有 商标的六类48口配线空架3200个、六类24口配线空架1040个、六类模块6000个、超五类48口配线空架52个、超五类24口配线空架120个、超五类24口配线架22个、六类24口配线架222个、六类模块700个等;

2.书证: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特别授权书、公证书、声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账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建波、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声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建波、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波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单位宁波**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波、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红晖

检察官助理:陈亮瀛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孙建波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63384****);诉讼代表人霍某某联系电话:19906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量刑建议书陆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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