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孙建鹏,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彭阳县王洼镇**村**队**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6年1月13日被彭阳县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建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孙建鹏至银川市兴庆区宝湖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300元)盗走。赃物变卖、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建鹏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张某某对孙建鹏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建鹏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建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建鹏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孙建鹏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孙建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佘晓阳
检察官助理:杨东东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建鹏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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