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孙强,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平房。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强涉嫌放火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时至2时许,被告人孙强酒后为发泄不满,采用打火机引燃方式,分别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与**道交口中国**银行自助服务厅内,将此处的遮光帘烧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与锦州道交口南侧**修脚店门前,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鲁A****V白色吉利轿车烧毁,在滨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与锦州道交口北侧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津M****6白色长安轿车右侧倒车镜点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牌照号为鲁A****V白色吉利轿车价值人民币76220元,被点燃的牌照号为津M****6白色长安轿车右侧后视镜损失价值人民币41元。
2020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孙强酒后为发泄不满,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锦州道与苏州路交口附近,持铁锹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津K****9的白色本田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鲁M****A的灰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津N****8的黑色起亚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津J****1的黑色东风起亚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鲁V****3的白色众泰轿车后挡风玻璃砸毁。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768.5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孙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夏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放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振兴
检察官助理:戚祎萌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共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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