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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志亮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2号

被告人孙志亮,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所在地为宝坻区****村路东****号,居住地为宝坻区**街道**小区。2017年8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10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志亮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孙志亮与张某甲在饮酒时,孙志亮因对张某甲曾带刘某甲找其父亲要账之事不满并打电话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孙志亮欲与刘某甲在宝坻区钰华街道城市艺墅小区东门口处斗殴。后孙志亮纠集范某某、潘某某(均已逮捕)等人在该小区东门口处,持酒瓶等工具误对到此处找张某甲要账的郭某某、张某乙、刘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乙体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刘某乙面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孙志亮家属代表孙志亮等人与张某乙等人达成和解,赔偿人民币12万元;到案后,孙志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志亮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亮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孙志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伯靳

2018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志亮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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