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孙志军,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乡**村**号,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志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下午,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西平台,被告人孙志军在给方某某办理贷款之际,发现方某某支付宝内一网贷银行能借款1万元,遂孙志军在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支付宝内借款1万元并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孙志军将所盗钱款用于自己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志军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志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军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志军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孙志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退还所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志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宝明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孙志军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 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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