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志华,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1998年3月16日因犯购买假币罪、强奸罪、信用卡诈骗罪被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08年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志华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孙志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孙志华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或者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采用支付部分货款或先欠款、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先后与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针织有限公司、沈某甲、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口头或书面约定坯布购销合同,骗取上述被害单位、个人各类坯布合计价值2316119.13元,已支付573600元,实际骗得坯布价值合计1742519.13元。被告人孙志华骗得上述坯布后低价变现,所得钱款据为己有后逃匿。具体如下:
1.2014年3月7日至4月29日期间,被告人孙志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坯布共计价值415779.28元,仅支付了168600元,实际骗得坯布价值247179.28元。
2.2015年7月21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孙志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绍兴县**针纺有限公司的坯布共计价值500757.6元,仅支付了240000元,实际骗得坯布价值260757.6元。
3.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孙志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绍兴县**针织有限公司的坯布共计价值334283.75元,未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1月1日,绍兴县**针织有限公司将被骗坯布追回。
4.2015年8月12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孙志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沈某甲的坯布共计价值257440.75元,仅支付了30000元,实际骗得坯布价值227440.75元。
5.2015年8月21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孙志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坯布共计价值555922.25元,仅支付了15000元,实际骗得坯布价值540922.25元。
6.2016年1月2日至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孙志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坯布共计价值251935.50元,仅支付了120000元,实际骗得坯布价值13193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款抵押协议、发货对账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基本情况,关于对涉案布匹的价格认定;
2.证人证言:证人寿某某、余某某、沈某乙、张某某、董某某、杨某某、褚某某、叶某某、沈某丙、凌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志华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孙志华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志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志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让春
附:
1.被告人孙志华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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