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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志明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孙志明,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总公司**村**号。被告人孙志明曾因盗窃,于2001年12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3年4月1日被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4年12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志明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9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志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志明于2020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至本市滨湖区**家**号**室,采用翻窗手法进入室内,窃得李某某放置在客厅沙发上的华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孙志明至上述小区**号**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进入室内,窃得蒋某某放置在书房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相机1部、佳能牌镜头2个,价值共计人民币20100元。

窃后,被告人孙志明至本市梁溪区五爱广场附近,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张某某,得款人民币37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志明处查获上述相机1部、镜头2个,查获赃款3700元,在张某某处扣押上述笔记本电脑2台,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查获赃款已全部发还给张某某。

被告人孙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笔记本电脑、相机、镜头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志明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勘验、扣押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扣押等笔录;

7.鉴定意见: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志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志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志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检察官助理:徐红静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志明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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