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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忠军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孙忠军,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号。200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忠军盗窃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西路**号宁波**厂北面,翻墙进入厂区,并窃取厂内北面空地上堆放的电缆线。经鉴定,孙忠军窃取的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6744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忠军在宁波市海曙区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忠军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忠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忠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忠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雯

                                               检察官助理 陈家宁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孙忠军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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