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61号
被告人孙忠恒,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队**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2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忠恒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忠恒至本市静安区愚园路68号晶品商厦B2层“大米先生”店铺,在店铺收银机内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余元。
2020年11月2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孙忠恒又至本市静安区愚园路68号晶品商厦B2层“鱼粉王”店铺,在店铺收银机内窃得现金230余元。22时29分许,孙忠恒又至同楼层的“吉品合”店铺,在店铺收银机内窃得现金660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忠恒在本市静安区愚园路68号晶品商厦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孙忠恒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本市晶品商厦“大米先生”店铺收银机内的1520元营业款被窃,后经查监控发现系一男子实施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本市晶品商厦“鱼粉王”店铺收银台内的238元营业款被窃,经查监控发现系一男子实施盗窃的事实。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本市晶品商厦的“吉品合”店铺柜台内的660元现金被窃,经查监控发现系一男子实施盗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忠恒盗窃的经过。
5.被告人孙忠恒的供述及经其辨认的照片,证实其承认于2020年11月24日、11月26日进入本市晶品商厦盗窃店铺收银机内钱款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忠恒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忠恒的前科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忠恒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忠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忠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忠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忠恒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忠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忠恒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助理:季柳阴来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忠恒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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