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检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 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 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小区**室)。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五年;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3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7月5日、8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8月5日、10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6月19日、11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35岁)同在饿了吗外卖做送餐员时,孙某某因与刘某某打仗,赔偿刘某某2000元。2019年3月10日17时50分许,孙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护军街与工建街交口处遇见刘某某,孙向刘提起赔偿一事,刘某某将此事告知其姐夫被害人李某某(男,42岁)后,骑摩托车搭载孙某某到哈工大第四公寓楼入口处,等在此处的李某某持铁质马蹄形车锁上前打孙某某,刘某某下车阻拦李某某。孙某某见状下车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与李某某对峙,李某某再次持铁锁上前打孙某某,刘某某亦从车上拿出铁质链锁,与李某某一同上前打孙某某,孙某某随即持刀连续追刺刘某某,刺中刘某某胸部、背部4刀,又同李某某厮打,刺中李某某腹部1刀。随后在双方对峙中,刘某某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生前右背部、胸部被刺,致肺脏、肝脏损伤失血死亡;李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
李某某等人报警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尖刀、马蹄形铁锁、铁锁链等;
2. 书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
3. 证人师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法医鉴定书;
7. 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 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阳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轮。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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