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孙振业,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振业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末至2019年末,被告人孙振业虚构能够为他人办理退休、公益性岗位、补交社保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生某某、生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邢某某、郭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牟某某、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骆某某、丁某某、邢某某、桑某某、袁某某、顾某某、魏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共计33人的信任,共计诈骗人民币2219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王某某银行流水、收条借据复印件、尹某某建行交易明细、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参加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核表、孙振业银行个人账户详细信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等;
2.证人丁某某、史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生某某、生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邢某某、郭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牟某某、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骆某某、丁某某、邢某某、桑某某、袁某某、顾某某、魏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振业的供述;
5.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
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振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业虚构能够为他人办理退休、公益性岗位、补交社保费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诈骗总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振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振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振业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丹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孙振业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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