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孙政,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楼村**队。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月因诈骗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查,于2019年2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19年3月13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政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孙政至本市闵行区颛桥镇上中西路735弄5号楼下处,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工具,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蓝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8元。
2019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政至本区九亭镇虬泾路900弄80号楼下处,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政正在修车铺换所窃的电动自行车车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随身携带的十字作案工具一把。嗣后,被告人孙政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4日8时30分许,其妻子杨某某将一辆蓝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闵行区颛桥镇上中西路735弄5号楼下处,至当日17时许返回取车时发现车辆失窃,遂向警方报案。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4日14时40分许,其将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九亭镇虬泾路900弄80号楼下处,至当日17时发现该车失窃,遂向警方报案。
3.被告人孙政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概貌。
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孙政盗窃作案的相关经过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政处查扣到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陈某甲;查扣的十字作案工具已随案移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侦破的简单经过及被告人孙政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政的前科劣迹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政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孙政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政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姣红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政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