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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敬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孙敬,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孙敬在本市徐汇区上海南站南广场B1美食街便利蜂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窃得李某某放置于地面上背包内的一部OPPO牌A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18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敬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调取笔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孙敬盗窃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敬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敬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孙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敬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敬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家鹏

                                 检察官助理 史丽玲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孙敬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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