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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文彬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孙文彬,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文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文彬于2020年10月19日16时许,接曾某某电话,曾让其代购半克海洛因,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00元,并告诉孙文彬由其朋友去拿毒品。同日17时许,被告人孙文彬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江二娃串串香附近,收取曾某某的朋友王某某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在本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附11号附近,将其购得的0.48克海洛因交给王某某,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行捉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孙文彬处查获好处费人民币100元,从王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扣押材料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孙文彬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笔录; 

7.提取、封存、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文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彬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文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孙文彬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孙文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文彬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峰

检察官助理:陈杰

   2021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孙文彬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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