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方昊、陈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孙方昊,男,199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2********,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居委会****号。被告人孙方昊曾因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孙方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1日被该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方昊、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孙方昊喊吴某某驾车到建湖县建阳镇交睦村二组34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孙方昊下车后把赵某某喊出来,带着赵某某一起上车。吴某某驾车载着孙方昊、赵某某到达建湖县城向阳路58宾馆,孙方昊、吴某某将赵某某带至该宾馆503房间后,吴某某随即离开该房间回505房间睡觉。被告人陈某某和曹某某在503房间玩手机,孙方昊向赵某某询问顾某某人在哪里,向顾某某索要欠款,赵某某称不知道顾某某人在哪里。二人谈了十几分钟后,孙方昊表示想打赵某某,并用眼神示意陈某某动手,陈某某便先用手打了赵某某三、四个嘴巴子,用拳头捣了赵某某头部至少二、三拳,又用膝盖顶赵某某脸部,致赵某某鼻子出血。孙方昊让陈某某将赵某某带到卫生间清洗,并给赵某某现金100元让其打车回家,后赵某某离开宾馆。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方昊、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方昊的基本信息及照片,案底查询单,受案登记表, 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方昊、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方昊、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方昊、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方昊曾因故意犯罪被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波

检察官助理:蔡国媛

2019年814

附:

1.被告人孙方昊、陈某某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