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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昌君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孙昌君,男,1977年7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县**镇**大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 1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昌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昌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昌君至本市普陀区**路**号**店铺,用剪刀撬开店内收款机,窃得现金人民币530余元后逃逸。

当日,被告人孙昌君在本市普陀区**路**号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单位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18日上午,其至**路**号**店铺上班时,发现店里收银台内现金被盗,调阅监控后发现是一男子用剪刀撬开收款机实施盗窃的事实。

2. 店内监控视频及路面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孙昌君在**店铺内盗窃的过程及盗窃后离开现场的路线。

3.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钱款、保存作案工具的事实。

4. 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昌君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

5. 被告人孙昌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1月18日凌晨,其翻窗进入被害店铺,后用剪刀撬开收款机,窃得530余元现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昌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昌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昌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昌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昌君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蕾

检察官助理 彭燕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昌君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孙昌君值班律师:龚某某,联系方式:180****102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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