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孙昌君,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大街**号。被告人孙昌君曾因盗窃,于2006年2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1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昌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被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昌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昌君,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昌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至8月26日,被告人孙昌君采用攀爬管道或平台、翻窗进入等方法,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大食堂等地,先后3次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收银机钱箱2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孙昌君于2020年8月17日凌晨,采用攀爬管道、翻窗进入的手法,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大食堂内,窃得被害人邓某某的收银机钱箱2只。
2.被告人孙昌君于2020年8月26日凌晨,采用攀爬平台、翻窗进入的手法,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广场**私房菜店内,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
3.被告人孙昌君于2020年8月26日凌晨,采用翻窗进入的手法,在无锡市梁溪区**集贸市**号店铺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孙昌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的现金人民币1165元、OPPO牌手机1部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被盗手机等外观情况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昌君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昌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昌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昌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昌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昌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昌君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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