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8〕24号
被告人张其荣,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明亮(绰号“双喜”),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镇**路**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同年4月7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明亮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其荣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7月21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同年7月8日、9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9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1月13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1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7年10月29日、2018年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张其荣携带事先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的1979.6克毒品氯胺酮,伙同蔡某某(已判决)至漳州市南靖县准备贩卖给陆某、王某棋、王某煜(均另案处理),被对方抢走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罪的陆某、王某棋、王某煜,并扣押上述被抢毒品。
2.2016年8、9月期间,被告人孙明亮以贩卖为目的购买2981.2克毒品氯胺酮,并联系被告人张其荣帮忙寻找到买家。2017年3月4日,经二被告人预谋后,被告人孙明亮携带上述2981.2克毒品氯胺酮从湖北省潜江市搭乘长途大巴到福建省石狮市,将毒品交由被告人张其荣贩卖。二被告人会合后,欲携带毒品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氯胺酮。
2017年3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其荣租房查获毒品氯胺酮823.6克;2017年3月19日,公安机关从索某某(另案处理)租房查获被告人张其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56克。
经鉴定,上述查获扣押的毒品分别均检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被告人张其荣、孙明亮等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其荣、孙明亮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等文书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荣、孙明亮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强
2018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其荣、孙明亮现均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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