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明南盗窃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孙明南,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小区**栋**号地下车库。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3年11月26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抢夺罪于1993年 4月20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1年12月2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脱逃罪于2002年 7月3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一年二个月零九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妨害公务罪、抢劫罪于2008 年 2月1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14 年 6月4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 7月17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即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明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孙明南先后四次在沅陵县内实施盗窃,共盗得手机三部、电视机一台。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孙明南在**小学对面的宋某某经营的卤味店,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门口木柜子里面的一部蓝色OPPO手机盗走。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孙明南在沅陵县**医院对面“龚姐粉馆”,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石某某放在包包里面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盗走。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2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明南在**银行**支行对肖某某经营的华为手机店铺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展示柜上一部荣耀9X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1424元。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4、2020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孙明南在沅陵县**广场田某某经营的**电器专卖店,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田某某一台海尔电视机盗走。该台电视机价值599元。案发后,该台电视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孙明南在沅陵县**镇**街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商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石某某、肖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明南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明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明南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孙明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故建议对被告人孙明南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章琪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明南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证据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