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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晓刚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孙晓刚,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被告人孙晓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于2013年10月1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不宜收押转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2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2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2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3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6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0月1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不宜收押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不宜收押转为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7月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8月1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0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该分局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0月2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1月2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不宜收押转为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11月1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次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1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2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2月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2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2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不宜收押转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3月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不宜收押转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3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4月1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5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9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4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6年8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因患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于2018年9月1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患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于2019年12月1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孙晓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晓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晓刚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通过事先联系,在本市梁溪区庄前新村小区路边等地,先后多次向梁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5.4克。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孙晓刚于2016年10月的一天,在本市梁溪区庄前新村小区路边,向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9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孙晓刚于2017年1月的一天,在本市梁溪区庄前新村**号**室孙晓刚家中,向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孙晓刚于2019年8月14日,在本市民丰里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向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人民币900元;

4.被告人孙晓刚于2019年8月19日,在本市民丰里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向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孙晓刚于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在本市民丰里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向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

6.被告人孙晓刚于2019年8月底的一天,在本市民丰里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向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

7.被告人孙晓刚于2019年9月1日,在本市庄前新村15号围墙边,向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

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1日查获被告人孙晓刚,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9袋毒品疑似物。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17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计11.2克;其中2件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和大麻二酚成分,计0.12克。

被告人孙晓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晓刚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孙晓刚、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证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毒品扣押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晓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晓刚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晓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晓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晓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晓刚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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