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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晓杰、田坤等3人绑架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孙晓杰,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126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灵寿县****小屋**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绑架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本院批准日被灵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坤,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乡**村**街**排**号,住灵寿县**小区**楼**单元**室。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绑架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焦义培,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81990********,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乡**村**路**号,住**镇**家园**室。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绑架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晓杰、田坤、焦义培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孙晓杰、田坤、焦义培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密谋绑架被害人杨某某,对杨某某进行多次盯梢、跟踪。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晓杰、田坤驾驶焦义培提供的作案车辆,跟踪杨某某至其居住的灵寿县**村**号楼下,二被告人伪装成维修工骗开杨某某的家门,将杨某某捆绑起来装入汽车后备箱中,将杨某某拉到灵寿县**乡**村孙晓杰的家中,放到孙晓杰家地窖内,由孙晓杰负责看管,并向杨某某的家人索要赎金一千万元。田坤将作案所用车辆开走交给焦义培,并指使焦义培销毁留在车上的作案物品,后田坤返回灵寿县**小区的住所,负责监视杨某某家人的行动。2020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在孙晓杰家地窖中将杨某某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车辆、头套、匕首、胶带等物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栗某某、曹某某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晓杰、田坤、焦义培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结论;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晓杰、田坤、焦义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杰、田坤、焦义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晓杰、田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焦义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晓杰、田坤、焦义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孙晓杰、田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焦义培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晓杰、焦义培现被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被告人田坤现被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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