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孙晨晨,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晨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晨晨至宁海县**镇**村梁皇**号**食品店附近,爬房梁进入室内,被告人孙晨晨在二楼意欲行窃,因被被害人童某某发现,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网载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1被害人童某某、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晨晨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晨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晨晨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晨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晨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隽雍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孙晨晨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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