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孙景玉,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1091971********,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号。2018年10月6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景玉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5日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景玉系被害人杨某某前妻弟,二人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8年10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杨某某驾驶一辆别克轿车(牌照号津H***6)、孙景玉驾驶一辆荣威轿车(牌照号津M****6)在大港永明路迎宾超市附近相遇,杨某某欲驾车追上孙景玉就经济纠纷向其要说法,两车行驶至大港兴德里小区西门附近时,杨某某别停孙景玉车辆,后孙景玉手持一装有剔骨刀的快递袋下车,杨某某亦下车,二人迎面相向相遇进行理论,言语间孙景玉从快递袋内取出剔骨刀朝杨某某的胸腹部捅刺20余刀,在杨某某瘫倒在旁边的便道后,孙景玉又多次用拳头击打杨某某的面部。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损伤为重伤二级六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五处。
被告人孙景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具、衣物等物证;
2.诊断证明书、病理报告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景玉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景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晓敏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景玉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含光盘四十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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