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孙朋,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20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朋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朋伙同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洪塘街道**足浴店内与被害人俞某某、徐某某以及唐某某“炸金花”赌博时,以俞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出老千为由,采用拳打、脚踢和扇耳光的方式从俞某某、徐某某处强行索回所输赌资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付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唐某某、晏某某、叶某某、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朋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朋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秋平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孙朋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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