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四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单位常州**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7629****,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系常州**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孙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5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常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塘**号。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常州市**配件有限公司会计,住常州经济开发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乡**路**弄**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县**镇**村**号)。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湾**城**幢负**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村镇**村**路**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乙、周某某、陈某某、章某某、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孙某乙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常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期间,为使该公司少缴税款,在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伪造业务流水、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章某某、魏某某的层层介绍,从**实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01045.7元,税额共计130921.17元,被告单位**电器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被告人周某某收取开票费的1.5%,非法获利13515元;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开票费的1.5%,非法获利13515元;被告人章某某收取开票费0.5%,非法获利4500余元;被告人魏某某收取开票费0.1%,非法获利900余元。
被告人孙某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3日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章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电器工商注册资料、增值税专用
发票进项税金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孙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乙、周某某、陈某某、章某某、魏某某的供述;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电器,被告人孙某乙、周某某、陈某某、章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电器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被告人孙某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章某某、魏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电器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电器、被告人孙某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均属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电器,被告人孙某乙、周某某、陈某某、章某某、魏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静琳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塘**号,联系电话1390150****;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经济开发区**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37768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305710****;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乡**路**弄**号,联系电话(0)1317830****;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源**城**幢负**号,联系电话(0)1838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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