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小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山东省鄄城县人,住鄄城县**镇**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2时52分许,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鄄城县**镇**街**段“郑营武馆”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处。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带至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献立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鄄城县**镇**街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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