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孙某,别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60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住安徽省亳州市**县**镇**小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涡阳县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收买砖渣价格高于自己,借故生非,伙同他人前往**县**区**村东对王某某等人进行随意殴打,将王某某左眼部打伤。后经涡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