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年3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0119**03**4***,汉族,本科毕业,商丘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商丘市**区**办事处**村*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1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抓获,2015年11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2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2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9,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田某价值311500元的宝马牌BMW525Li轿车,以101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其朋友赵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将车辆交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田某陈述;
3、证人赵某、李某、李某等人证言;
4、抓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转押协议等书证;
5、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张帆
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共计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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