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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博乐垦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4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塔城××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现住兵团第五师博乐垦区××团××,个体。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博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2 日23 时17 分许,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在博乐垦区××××手擀面馆喝酒,期间因修车工钱一事发生争执,孙某将姜某某右手小拇指掰伤。经鉴定:姜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第五师双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份;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其它证据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 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玉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在第五师××团万豪物流园候审,联系电话1570909××××。

2.案卷卷宗2册,证据材料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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