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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万强军诈骗、寻衅滋事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19〕6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7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平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人万强军(绰号:三万),曾用名:万海青,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民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街**号)。被告人万强军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1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6月被原江苏省六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4月9日被原江苏省六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孙某某、万强军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万强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栖霞区南炼集贸市场,假冒自己系市场管理人员,以收取垃圾费为由,骗取沿街门面房经营人员共计人民币7400元。具体是:

1.被告人孙某某每年向四川风味饭店负责人童某某、阿轩百货负责人范某某、灶王楼饭店负责人刘某甲、津津有味饭店负责人王某某收取400元垃圾费,共计6400元。

2.被告人孙某某每年向九天药房负责人刘某乙收取250元垃圾费,共计1000元。

二、寻衅滋事

2015年7月起,本区栖霞街道等有关部门对该街道南炼集贸市场西门路边摊位多次进行取缔,未允许任何人员对路边摊主进行收费。但被告人孙某某、万强军以不交摊位费就不让摆摊为由,多次强行收取违规摆摊人员的摊位费。自2015年7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万强军共计收取摊主人民币6.35万余元。具体是:被告人孙某某、万强军共计强行收取摊主聂某甲人民币7000元、陈某甲人民币18800元、聂某乙人民币14000元、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雷某某人民币7000元、张某乙人民币4500元、陈某乙人民币11200元。

2017年4月19日11时许,被害人周某某至本市栖霞区南炼集贸市场西门路边摆摊,被告人万强军不让周某某在此处摆摊,二人遂发生争执,被告人万强军用脚踢踹周某某胸腹部,造成周某某右侧第6-9前肋各见一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6月4日,公安民警将万强军抓获,公安民警带万强军至孙某某家附近,让万强军打电话给孙某某告知公安民警找其了解情况,后孙某某由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孙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万强军各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退赔聂某甲、陈某甲、聂某乙各7000元,退赔王某某、刘某甲、童某某、范某某各1600元,退赔刘某乙、张某甲各1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范某某、童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聂某乙、陈某甲的谅解。被告人万强军赔偿被害人周某某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聂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万强军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万强军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万强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万强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全建

  

2019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万强军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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