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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严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系“***”船押货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单元****号,1993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船船长,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船轮机、厨师,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

上述三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走私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涉嫌走私货物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经他人介绍在改装后的“**”船上从事油漆涂刷工作。同年11月,孙某某、周某某经他人介绍分别担任**”船船长和厨师兼轮机操作,被告人严某某受他人指使担任**”船管事,共同出海实施非法运油活动。

2019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周某某3人共同驾驶**”船从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出发向我国领海外航行,并于同年11月17日晚零时许到达E124°35′ N30°30′附近海域,遂从一艘不明国籍的船舶接驳燃料油240,000余L,后于同月18日零时许返航至上海长兴岛附近水域将上述燃料油卸驳给境内油船。随后,孙某某等3人驾驶**”船停靠上海横沙渔港码头,由严某某购买电机设备并雇佣维修人员进行维修。

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周某某3人再次驾驶**”船从横沙渔港码头出发,于次日11时许航行至我国领海外E 124°50′ N30°45′附近海域,以相同方法从一艘不明国籍的油船接驳燃料油,在同月23日返航途经上海吴淞口2号锚地时被海警查获。

航行期间,被告人严某某负责接收幕后老板指令、指挥孙某某开船、与大船和小船接头、检查油样、拉油管等;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按照严某某指令驾驶船只;被告人周某某负责炊事、看护轮机、拉油管等。涉案**”船及查获的燃料油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查获的燃料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5号、0号、-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共计158.084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2019年11月17日和23日涉案走私成品油国内市场批发价分别为每吨6617元和每吨6750元。经上海浦江海关核定,上述查获的2019年11月23日走私燃料油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94,597.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核算,上述2019年11月17日走私燃料油偷逃应缴税额504,464.62元。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其在走私犯罪中的重要地位和主要作用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查封油舱照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以及涉案船只、燃料油等涉案财物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2.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从严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严某某手机提取视频、照片手机位置定位》电子数据,侦查机关制作的《孙某某供述接货位置照片》《孙某某供述第一次接油位置》《孙某某第一次笔录供述接货位置定位(第二次接货)》《严某某供述接货位置定位》《**船接油位置定位说明》《**船航行轨迹》《辨认笔录》《严某某手机视频、照片位置定位说明》等书证,与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严某某、孙某某、周某某两次驾驶“**” 船至我国领海外接驳燃料油后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3. 侦查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船舶基本信息查询》《人员综合信息查询》等书证,证实未查询到“**”船的船舶信息,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内河普通船员证书,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无船员适任信息。

4. 侦查机关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油样提取照片》《抽油计量现场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等书证,及从严某某手机中提取的《油表照片》的电子数据,证实涉案走私燃料油的油品、数量及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5. 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常口变动轨迹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案犯身份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严某某于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前科情况。

6. 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供述了其两次参与海上绕关走私的事实,但对其在走私犯罪中的重要地位和主要作用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受他人招募,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两次从我国领海外接驳燃料油后绕关走私入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8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顾怡冬

2020年3月27日

附:

1. 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 《涉案财物清单》1份。

3. 侦查卷宗3册、检察卷宗1册。

4. 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史峻,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由其本人聘请。

5.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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