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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任某某寻衅滋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托克托县******号,现住托克托县****对面**社区**楼。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托克托县**镇**村**组**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5年5月29日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托克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4月10日因赌博被托克托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7月16日因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被托克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托克托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呼和浩特市**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托克托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孙某某。2015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强行拦截挂靠该公司营运车辆,收取挂靠费。

2015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在托克托县那木架收费站西, 被告人孙某某为收取挂靠**公司、**公司营运拉煤货车挂靠费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强行拦截被害人常某某正在拉煤的蒙A*****/蒙A****大货带挂拉煤车,强行让常某某将车开到托克托县小羊场村大众停车场,孙某某向常某某索要车辆七年的挂靠费人民币20000元, 因常某某不同意,当天协商没有达成一致, 后常某某又两次到**公司与孙某某协商,第二次孙某某向常某某索要人民币8000元车辆挂靠费,第三次孙某某让常某某交车辆三年人民币9000元保险保证金不收挂靠费,两次也均未协商达成一致,车辆及煤炭一直非法扣留在停车场。后常某某到托克托县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公司, 2015年9月30日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公司立即返还常某某车辆以及车上装载的39.3吨煤炭,常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托克托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12月14日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返还常某某蒙A*****/蒙A****带挂大货车以及车上装载的39.3吨煤并赔偿常某某停运损失费、车辆修理费、煤炭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49497元。

2015年5月28日20时许, 被告人孙某某为收取挂靠费指使**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任某某和董某某、郝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穿公司发的类似警用作训服及反光背心,携带电脑、对讲机等物品在托克托县那木架收费站附近强行拦截王某某的蒙A *****/蒙A**** 红色奔驰牌带挂大货车、刘某乙的蒙A*****红岩牌大货车、李某丙的蒙A*****/蒙A****带挂红色解放牌大货车。被拦车辆司机与拦车人员当场沟通协商,拦车人员让司机去**公司处理挂靠费事宜并继续强行拦截车辆不予放行。后司机报警,托克托县公安局依法将任某某、董某某、郝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9月16日上午,**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任某某在托克托县拉煤线小羊场村路段发现被害人郝某乙驾驶的蒙A*****/蒙A****带挂拉煤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人孙某某)在路边停车卸煤,为收取挂靠费强行拦截该车辆让郝某乙将车开到小羊场村大众停车场并要求到**公司处理挂靠费事宜。车辆被扣留当天,郝某乙到**公司找孙某某,孙某某不在公司; 四、五天后郝某乙又去**公司,孙某某不在公司,郝某乙通过电话和孙某某协商,孙某某索要被扣车辆挂靠费人民币12000元,滞纳金人民币6000元,均协商未果;车辆被扣留半年多后,车辆实际所有人郝某丙与孙某某再次协商无果后车辆一直扣留到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10日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赔偿郝某丙蒙A*****/ 蒙A****大货带挂车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15日的营运损失(包括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74079.5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退赔被害人常某某、郝某丙分别人民币380000元和人民币80417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伙同他人为收取**公司、**公司挂靠车辆挂靠费、保险费、过户费等,多次强行拦截、扣留营运车辆并长时间非法扣押车辆及所载煤炭,期间上路拦截营运车辆的行为经托克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青林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6册、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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