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路**弄**号**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8年12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9年12月3日。
两名被告人于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为非法牟利,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受孙的男友谢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分别将专门申请办理的银行卡出借给谢某某用于支付结算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底,被告人孙某某将一张重新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0392********)出借给谢某某。2020年1月至3月,该银行卡内资金结算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害人权某某在网络诈骗中被骗金额的9999元汇入到该账户后汇出。
2.2020年1月起,被告人任某某将一张由其母亲苏某某办理的一张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179929000********)出借给谢天,并通过被告人孙某某微信转账每月收取人民币5000元的高额回报,共计违法所得10800元。2020年1月至3月,该银行卡内资金结算共计200万余元,其中被害人周某某、许某某在网络诈骗中的部分资金5199.97元、199.97元先后转入该账户后汇出。
2020年4月7日,两名被告人分别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权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间,三名被害人分别遭网络诈骗,其中部分资金于2020年1月至2月期间分别汇入户名为孙某某的卡号为62284800392********农业银行卡以及户名为苏某某的卡号为62179929000********的邮政储蓄卡内。
2.微信转账记录、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将一张由其母亲苏某某办理的一张邮政储蓄卡出借给谢某某,并通过被告人孙某某微信转账每月收取人民币5000元的高额回报,共计违法所得10800元。
3.两名被告人的供述、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两名被告人均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在信息网络上实施犯罪活动,仍将重新办理的银行卡出借给谢某某使用。2020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出借的农业银行卡内资金结算共计33万余元,其中被害人权某某在网络诈骗中被骗金额的9999元汇入到该账户后汇出。被告人任某某出借的储蓄银行卡内资金结算共计200万余元,被害人周某某、许某某在网络诈骗中的部分资金5199.97元、199.97元先后转入该账户后汇出。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两名被告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珏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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