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傅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物业公司工作,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程,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物业公司工作,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孔德龙,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9********,汉族,中专文化蟹农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被告人孔德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4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傅某某、李某甲、孔德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傅某某、李某甲、孔德龙等人在东坝一农家乐吃饭,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微信上发生言语纠纷并约定当晚见面解决。后,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傅某某、李某甲、孔德龙等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万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孔德龙纠集杭某某,一行十人左右到达淳溪街道卡乐迪KTV处。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傅某某先掌掴吴某某一方,李某甲、孔德龙等人追赶吴某某、高某某等人未果,反被随后赶到的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殴打,致李某甲、孙某某、傅某某等人受伤。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傅某某、李某甲、孔德龙分别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四被告人及非同案人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傅某某、李某甲、孔德龙在公共场合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傅某某、李某甲、孔德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德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20年3月31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