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20684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住湖北省宜城市**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1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9月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90********,汉族,初中文化,襄阳**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3月3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七里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襄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湖北省公安厅、十堰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全某某、孙某某等42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以被告单位湖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3单位涉嫌强迫交易罪等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至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4日至9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1日至9月4日)。2020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将被告人全某某、孙某某、许某甲、马某甲、许某乙、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分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初,因物业费上涨、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宜城市**小区业主代表李某乙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宜城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在网上发帖称张某甲等人是黑社会,引起张某甲不满。张某甲指使龚某某(另案处理)解决此事。5月4日,龚某某打电话威胁李某乙,次日,张某甲发短信威胁李某乙。威胁无效后,张某甲指使龚某某教训李某乙,龚某某又指使张某乙(另案处理)教训李某乙,张某乙邀约汪某某(另案处理)商议此事,确定由汪某某出面纠集人员,通过将李某乙胳膊或者腿打断的方式,对其进行教训。汪某某邀约被告人全某某、孙某某一起商议,通过他人介绍,决定出资3万元雇请被告人许某甲、马某甲、许某乙、吴某某具体实施作案。
2016年5月7日中午,汪某某购买4根钢管交给孙某某,并安排全某某、孙某某购买了4套一次性雨衣和1包口罩用于作案。全某某、孙某某带着作案工具来到李某乙经营的**KTV旁停车场和许某甲、马某甲、许某乙、吴某某汇合。孙某某到KTV确认李某乙在大厅后,许某甲、马某甲、许某乙、吴某某戴口罩、穿雨衣、携带钢管进入**KTV,持钢管对坐在大厅沙发上的李某乙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12日,经宜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事后,龚某某认为没有达到张某甲教训李某乙的目的,非常不满。张某乙将此情况告知汪某某等人,汪某某提出再次找人跟踪、殴打李某乙。汪某某、全某某分别邀约王某某、侯某某、李某丙从外地赶回宜城帮忙。2016年5月9日,汪某某指使全某某带孙某某、侯某某、李某丙在**小区蹲守李某乙未果,又指使孙某某、侯某某、李某丙、王某某等人在**KTV对面二楼蹲守李某乙。当晚,汪某某发现李某乙从**KTV出门后,便驾车(车牌号鄂F****7)带领孙某某和王某某跟踪李某乙乘坐的面包车(车牌号鄂F****0),并通知全某某、侯某某驾车一同跟踪。李某乙发现有人跟踪便悄悄下车,让面包车驾驶员张某丙继续驾车行驶。张某丙摆脱跟踪未果后,将车开到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院内,在民警介入下,才摆脱跟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全某某、孙某某、许某甲、马某甲、许某乙、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孙某某、许某甲、马某甲、许某乙、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马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斌
刘程
检察官助理张双双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07226****;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组,联系电话1500727****;被告人许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17259****;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90727****。
2.卷宗材料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