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本市新北区**园**室。
辩护人葛振伟,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村**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酒后在本市新北区河海街道丰臣国际广场音乐餐吧门口,对正在门口荡秋千的徐某某进行言语调戏,徐某某的朋友被害人陈某某、嵇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逞强耍横,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嵇某某,致被害人嵇某某头皮裂伤、牙齿断裂,被害人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被害人嵇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嵇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伤势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嵇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体表检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健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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