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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号,现租住武汉市洪山区**路**房。因盗窃,于2020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盗窃,于2020年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五羊牌”三轮车搭载孙某甲(在逃)、吕某某(在逃)至本区**产业园**街与**路交汇处**建筑工地盗窃罗某某所有的升降机配件。并以人民币2400元将盗窃所得升降机配件变卖至本区**产业园**对面废品收购站

次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五羊牌”三轮车搭载刘某某、孙某甲(在逃)、吕某某(在逃)再次至上述地点盗窃罗某某所有的升降机配件。并以人民币3150元将盗窃所得升降机配件变卖至本区**现代产业园**对面废品收购站。

2020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现代产业园**对面废品收购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的家人已赔偿罗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丢失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从涓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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